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55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張仁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已提前終止,尚欠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未清償,經遠傳電信於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日將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門號之使用者非我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申請文件為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6頁)。 

 ㈡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因欠費已提前終止,尚欠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未清償,經遠傳電信於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日將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申請文件為被告所親簽,被告即以此與原告前手遠傳電信成立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而為附表所示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負有依該電信服務契約繳清附表所示門號電信費暨補貼款之義務及責任,而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門號非其本人所使用,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屬實,對於被告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應就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費暨補貼款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均不生影響,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電信費及補貼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讓與日

1

0000000000

9,026元

102年10月31日

2

0000000000

16,118元

102年10月31日

3

0000000000(換號前原門號0000000000)

33,861元

102年10月31日

合計:59,00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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