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2號

原告 邱榆雯

被告 蔡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斗補字第4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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