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法定代理人 沈晏莛
被告伊達斯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吳炫政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伊達斯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伊達斯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伊達斯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如預以新臺幣126,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如後開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9日簽署「武漢臨空經濟區新華光產業園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委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郭哲嫚 事務所公證系爭契約書,公證費126,500元係原告繳納。另雙方當日口頭合意約定倘被告違約不購買,應付擔全數公證費用,並應返還自公證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16計算之延遲利息。詎被告嗣後反悔不購買,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公證費用及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答應違約要賠償公證費用之事,證人 林琨庭 實係原告特助,所為證言不實。實際上本件係因原告公司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公司處於停業狀,故伊係就原告施用詐術詐騙一事撤回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願接受測謊證明所言非假。又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約,原告片面主張請求伊負擔公證費用及利息,顯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暨公證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由原告支付公證費用126,500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倘被告違約不購買,應付擔全數公證費用,並應返還自公證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16計算之延遲利息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公證費用及利息部分,是否有據。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倘被告違約不購買,應付擔全數公證費用,並應返還自公證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16計算之延遲利息部分,經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琨庭為證。證人林琨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做認證書你有在場?)在臺中的公證人事務所認證,我有在場」、「(本件談的過程中有無談及公證費何人負擔?如何負擔?)在付的過程中,原告有說先由原告支付,但如果契約未完成要由被告來負擔」、「(原告講這樣的狀況下,被告有同意?)有同意」、「(他們談的過程中有講到公證費遲繳的話,有無利息的問題?)沒有提到遲繳的問題。那個應該是合約的內容而非公證的內容」、「(你有無聽到兩造談及說如果契約沒有完成,被告除了要給付公證費外,另外還要加計利息這件事?)這個在談合約的內容而非公證的內容。但是我可以兩造確實有約定買賣如果沒有完成,公證費用由被告來負擔」等語。是兩造於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時為本件認證時,應確實有約定如契約未完成,由被告負擔公證費用。惟證人林琨庭雖未於證言中明確指明所稱之「被告」之範圍,惟依卷附公證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係以原告(即公司)名義繳款,而卷附認證書中,請求人係原告及被告伊達斯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或伊達斯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炫政,是以該本件應負公證費用給付義務之人,應僅限於被告伊達斯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及於被告吳炫政。又原告雖另主張雙方當日口頭合意約定倘被告違約不購買,應付擔全數公證費用外,並應返還自公證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16計算之延遲利息等語,而主張被告應負擔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依上開證人林琨庭之證言觀之,證人林琨庭已證稱兩造間就公證費用之利息部分並未約定,是原告僅得請求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伊達斯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伊達斯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26,5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