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慶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禮文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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