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乙○○(殁)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真正之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真正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