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97號

原告 林雪真

被告 張素月

上列當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簡字第6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平時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間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0段000巷00○00號之居所前,發現原告疑似持手機朝其居所方向拍照,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在場多位鄰居傳述:都是跟人偷拿的,...我懷疑喔,丟的東西都是她(即林雪真)偷的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7,180元,以及因本案前往警察局、地檢署及法院開庭車馬費2,8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善意合理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縱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希望慰撫金判少一點,刑事部分伊沒有上訴,準備去繳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對此雖抗辯被告上開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善意合理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但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之,難以採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應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

額是否有理由:

 ⒈車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到警察局、地檢署、法院開庭支出車馬費2,820元等語,然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縱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出庭支出相關交通費用,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開庭之交通費用2,82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誣指原告行竊,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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