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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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相對人 陳明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大樹區,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管轄。詎原法院竟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競合合併(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附帶請求,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非專屬管轄,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
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新興區,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相對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亦係因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生,與返還系爭建物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玆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管轄,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設立於高雄市大樹區,應由原法院管轄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誤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