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巧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巧仁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物,並於警詢時表示不用民事求償等情(偵卷第14頁),併參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提包、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提款卡2張雖未據被害人領回,然考量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經被害人註銷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亦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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