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吳燕芬 相對人 李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25號裁定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信託予訴外人 楊正榮 (已歿)之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4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全數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竟執意拍賣系爭不動產,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拍賣致聲請人喪失所有權,且無法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四、再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準此,截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即110年5月12日),該債權額計約815萬4,000元【計算式:150萬元+(每日3,000元×2,218日)=815萬4,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應為815萬4,000元;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違約金),未逾16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0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35萬9,000元【計算式:815萬4,000元×5%×40個月/12)=135萬9,0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