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原告 陳明皇 被告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新興區,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亦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而起,與返還系爭建物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