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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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達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明達於民國103年2月1日18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同日19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坡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將其自小貨車停放在前揭路段由北向南之慢車道,其右後輪距離路面邊緣58公分、右前輪距離路面邊緣42公分,車輛左後端並占用部分車道,嗣因不勝酒力而入睡。迨於同日20時15分許,適有 葉雲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何明達停車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迎面撞上何明達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葉雲雄因此人車倒地,終因胸部肋骨骨折出血、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於送醫途中死亡。何明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 吳秉豪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葉雲雄之子 葉光榮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何明達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7-
1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裡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6頁;交查卷第11-12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14、137頁),核與告訴人葉光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9-10、39-41頁;偵卷第9-11頁),並經證人 林炳梧 (即車禍發生後協助報案之民眾)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7-8頁),復經證人吳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4-116頁),且被害人葉雲雄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6-60頁)。此外,復有車禍現場照片12張、日間補拍之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103年8月25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26頁;交查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曾經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頁,惟前因酒駕遭逕行註銷,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坡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於無照明路段,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停車位置佔用部分車道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交查卷第4-7頁),被告將車輛停放該處顯然妨害他車通行,故該處係屬不得停車之處所無疑,顯見被告確有未緊靠路邊停車之過失,要無疑義。再者,前開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駕駛自小貨車,夜間於無照明路段,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10月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致葉雲雄騎車追撞致死顯有過失,甚為明確。雖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之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吳秉豪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林炳梧證述綦詳(見相驗卷1-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0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所謂駕駛,應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交通之行為,僅單純發動車輛或坐於其上,應非屬「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係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同條前項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含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加重結果犯。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當時乃係將自小貨車停在路邊睡覺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本院卷第142頁),互核與證人林炳梧於警詢時證以:「我當時聽到碰撞聲過去查看時,發現…自小貨車駕駛人坐在自小貨車駕駛座的位置睡覺,我敲自小貨車車門都沒反應,直到警方到達現場,自小貨車駕駛人才下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頁),益見被告在其服用酒類駕駛上揭車輛之期間,未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事,而是在被告服用酒類駕駛上揭車輛,將該車輛停放在上揭處所呈現停止狀態長達1小時又15分鐘之久後,始有前揭致人於死之情節發生,足認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交通之行為無訛,故本件被告並非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則被告當時之車輛既已停止並無駕駛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繩之;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件被告並非服用酒類,亦非因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蓋被告當時在車上睡覺,並無駕駛行為,故亦尚難依據前揭法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另告訴人於偵查時質以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查被告雖自承務農,以割草為業,當天乃是割完草駕駛自小貨車回家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可資參照)。然被告雖係以割草為其工作,但汽車僅為交通工具選擇之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駕駛汽車並非必然屬割草業務工作範圍內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依卷附資料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或附隨業務,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屬於刑法上所謂業務上行為之心證,應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因酒後不勝酒力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睡覺而釀禍之犯罪情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因此天人永隔,致生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然尚知悔改,並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0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害人家屬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暨酌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兼衡其自述務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時與父、母同住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規定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倘不符合前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宣示判決日既仍在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是本件罪刑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且被告屢因酒後駕車遭科刑判決,亦難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準此,本件被告不能且不宜宣告緩刑,選任辯護人之請求,自難允許,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