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碰撞事故,已對其本身暨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又其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51號被告黃德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98年5月19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仍於104年5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8)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15樓之1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醫院
嗣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為警當場查獲,測得黃德仁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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