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59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改為通常程序後移轉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競輝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之「竊取置放於 莊錦霞 房間內...」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置放於莊錦霞房間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利用借住親友家中之機會,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59號被告黃競輝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利用借住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其阿姨莊錦霞住處之機會,竊取置放於莊錦霞房間內,黃競輝表姐(四等親之血親) 郭雅玲 之3瓶洋酒(品牌為XO、金門紀念酒、藍帶,價值約新台幣8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競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查,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為四等親之血親,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署進行單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告訴人也已提出告訴,是本件已符合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筌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