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銘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銘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應知頂替他人犯罪之行為亦屬犯罪之行為,竟為本件頂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對社會治安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生有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被告陳嘉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銘為 沈柏廷 友人,沈柏廷於民國103年4月5日14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嘉銘,沿新北市○○區○○路往水源地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時,不慎撞擊停止於同向前方由 曾守誠 操作之堆高機,陳嘉銘、沈柏廷因而人車倒地,陳嘉銘因而受有右手骨折之傷害,沈柏廷因而受有腹膜破裂、腸外露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沈柏廷並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 任福忠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嘉銘明知沈柏廷係駕車肇事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人(未據告訴),竟意圖使犯人沈柏廷隱避,在新北○○○區○○路○○○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經警方詢問何人為肇事者時出面頂替,向警方謊稱係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警方誤認陳嘉銘為肇事人,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嘉銘即以此方式使真正之犯人沈柏廷隱避。嗣警方發覺有異,通知陳嘉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守誠於警詢、證人沈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警察於接獲報案前往車禍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對於真正肇事者究為何人,本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並非一經被告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警察既須為實質之審查,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另被告在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簽署其姓名,並非偽造他人署押,亦與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頂替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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