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9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乙○○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妨害其名譽,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既經判決無罪(92年度易字第1495號),乃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原審駁回原告之訴,雖係以刑事訴訟部分判決無罪為由,但判決無罪與免訴,均應駁回原告之訴,兩者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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