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袋重壹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空包裝袋,驗後毛重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
6日作成94年度毒偵字笫6678號、第86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1公克,空包裝袋重1.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空包裝袋,驗後毛重1.18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21公克,空包裝袋重1.65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包裝袋驗後毛重1.18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239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2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前開裝盛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剝離,亦應視為毒品,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