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17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訴訟代理人 王錦雲 被告 賴東陽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至4樓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民國
103年5月、7月及9月(起訴狀誤載為11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43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3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用電地址(電號如上述)之103年5月、7月、9月電費收據、積欠電費之計算式(5月應繳金額1,079元、7月應繳金額3,740元、9月應繳金額5,124元)等件為證。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3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24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