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孟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孟倫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德育路平鎮棒球場側門,見該處有空位而欲右轉停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在同向右後方有由告訴人 張晉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在前揭處所發生擦撞,致張晉嘉受有胸部挫傷、疑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寶貴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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