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 柯國順 被告 銀双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隨即於同年7月25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8月12日竟不告而別,返回其位於大陸地區湖南省之住處,迄今已有4年餘,經原告屢催返臺同居無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21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自同年8月12日間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05年4月13日移署中中一服繪字第1058051213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
並有證人即原告友人 王英生 到庭結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後,伊在原告家裡看過被告,被告住了大約2星期,後來就離開了,沒有說什麼事情就走了,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明確(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被告自100年8月12日離境,即未再入境甚明。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法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上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100年8月12日離境迄今,未再來臺,致兩造分居已逾5年,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亦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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