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68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83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6日向原法院標買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50/10000(下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地上權合稱為系爭執行標的物)。詎抗告人於拍定後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財產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查詢,始知抗告人就系爭地上權尚需支付月租金,如租金遲誤逾2年,國有財產局將逕行終止地上權契約。然原法院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竟漏未記載系爭地上權是否須繳納租金、租金額若干、是否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同意資格等影響應買人應買意願及系爭執行標的物利用之重要事項,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應買,又據悉債務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上權人丙○○已積欠逾2年之租金,依民法第83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撤銷地上權,而系爭拍賣公告就此事項亦未記載,是原法院所為上開拍賣程序顯有瑕疵,爰聲請撤銷該拍賣程序,並將抗告人已繳之案款發還予抗告人等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又按拍賣標的物有特殊情形,足以影響其利用者,執行法院應在拍賣公告內載明該事項,並註明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字樣,以促應買人注意;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7項第1點、第43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法院於97年6月6日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
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469萬元拍定等情,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及案款收據可稽。
㈡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其管理
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丙○○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為50/10000,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0日起至135年5月9日止,於「其他登記事項」並記載:「地租欄:月地租為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正,前項月地租係按簽訂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拾貳分之壹計算(四捨五入)。公告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權」;另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全部屬丙○○所有,於「其他登記事項」並記載:「㈠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移轉或設定抵押權。㈡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本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國有」;又關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買受人資格限制,據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97年3月2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70004626號函覆:「依 彭君 (指丙○○)與本處訂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第
11點第1項規定,地上權及彭君所有之建物不得轉讓第三人或以之設定抵押權,但經得本處同意者,不在此限。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第13點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不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全部者,不在此限。爰有意承購本案地上物之買受人需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全部,且經本處同意」,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及上開函文可稽,足見系爭執行標的物已有負擔,且丙○○就該不動產之權利受有限制,依前揭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將該負擔之內容及權利受限制之情形於拍賣公告載明,俾應買人作為判斷是否應買及投標價額之依據。
㈢系爭拍賣公告固記載:「…本件建物及地上權未經土地所
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同意,不得移轉或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或消滅,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國有,請買受人注意。本件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0日至135年5月9日,買受人需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全部,且需經國有財產局同意…。」然系爭執行標的物之買受人既需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則該契約所定權利義務內容,除上開公告事項外,是否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其權利得、喪、變更之重要約定事項?系爭地上權目前之月租金額若干?丙○○是否有積欠租金?如有,積欠租金額若干?積欠租金額是否依法或依約已使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撤銷地上權或終止地上權契約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此項權利?此等事項攸關買受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權利之得、喪、變更,自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原法院未查明上開事項,並載明於系爭拍賣公告,其所為系爭拍賣程序即屬違背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又系爭執行標的物雖於系爭拍賣程序由抗告人拍定,然該執行標的之權利尚未移轉與抗告人,拍賣價金亦未分配予債權人,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案卷無訛,是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例之判決全文),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聲明將系爭拍賣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