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70號抗告人普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複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代理人 張祐嘉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6年7月起委託相對人從事電子儲存裝置加工,由抗告人提供Flash顆粒、半成品、成品等IC零組件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加工為電子儲存裝置。惟相對人自97年2月21日起即擅自停止出貨,經抗告人終止加工委託後,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抗告人為委託加工而存放於相對人處之Flash顆粒、半成品、成品等相關零件組件(下稱系爭零組件)、半成品及成品(下稱系爭原物料)。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承攬加工關係既終止,則相對人繼續無權占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零組件原物料,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及占有利益,抗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物,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抗告人擬提起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物之訴訟,為於抗告人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前,能清點現存系爭零組件之種類、數量及現況,以確認抗告人請求返還之範圍外,避免系爭零組件現狀變更,致本案訴訟審理時,抗告人與相對人對系爭零組件之種類、數量與現況有所爭執;且於相對人倘擅自處分系爭零組件之情形下,抗告人就該部分能確認損害賠償數額,俾利擇定起訴之請求權基礎與請求金額,實有必要提前調查證據,此際亦可收防免起訴後抗告人舉證及法院認定事實困難之效。基此如就現存於相對人處所之系爭零組件,能先經勘驗並保有現狀,對抗告人確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且抗告人於97年6月26日至相對人位於新竹市○○路○○號地下1樓之工廠為相對人間另案之假扣押執行,除查封相對人正擬出貨之貨物外,更發現存放於相對人倉庫中之系爭零組件有所短少,相對人業已擅自處分部分零組件,此應即相對人堅拒盤點請求之原因。又相對人之資金流通本已不佳,97年6月18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相對人對銀行之債權後,其資金更遭全面凍結,相對人於短期內於貨款回收無望之情況下,恐將儘速處分目前占有之系爭零組件,以籌措公司營運資金。倘俟起訴後始聲請調查證據,緩不濟急,恐相對人已處分系爭零組件,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依抗告人之聲請為證據保全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抗告人並未釋明證據保全之原因。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欠缺必要性,因抗告人於他案中業已自行提出庫存品清單,自已明知存放於相對人處所之庫存品數量,抗告人甚且依庫存品數量,併同單價計算出假扣押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991萬餘元,足認抗告人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存在。且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執行時,相對人員工已向抗告人明確指示系爭庫存品存放場所,更應認本件無確定現狀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368條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然為防止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證據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使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亦得聲請勘驗,此為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經查:㈠抗告人主張97年6月26日另案假扣押執行時,發現存放於
相對人倉庫中之系爭零組件有短少,抗告人係主張其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其所有物之現狀,而聲請勘驗,依前開說明,應認已表明保全證據之理由。原裁定以相對人係依法行使留置權,抗告人未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尚有未洽。蓋抗告人主張終止加工委託契約,則相對人是否成為無權占有人、其得否行使留置權,應屬本案訴訟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徒以相對人係行使留置權逕認抗告人之聲請與保全證據之法定要件不合。
㈡抗告人另主張97年6月18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相對
人對銀行之債權後,相對人資金遭凍結,相對人於短期內於貨款回收無望之情況下,恐將儘速處分目前占有之系爭零組件,以籌措公司營運資金,倘俟起訴後始聲請調查證據,緩不濟急,恐相對人已處分系爭零組件,本件證據確有滅失之虞,且有時間上之急迫性,應預為調查及保全。
原裁定認抗告人如欲清點系爭零組件之種類、數量及現況,於起訴後聲請調查證據即可,亦有未合。
㈢抗告意旨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
請保全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惟兩造間另案假扣押之執行情形如何,攸關本件保全證據應否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卷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