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被告僅繳清第一期罰金一萬零八百元,其餘三期則未按期繳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均未見被告到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三號拘票暨拘提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二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