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15號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遺產管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15日、92年9月30日、93年4月8日先後以其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各5,400,000元、14,210,000元、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各自92年8月15日起至142年8月14日止、自92年9月30日起至142年9月29日止、自93年4月8日起至143年4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分別於92年8月7日、92年10月7日、93年4月14日向土地銀行借款,各該借款金額、期間、還款方式及利息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均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詎相對人上開借款分別自94年4月19日、94年3月7日、94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計16,319,
51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相對人已於94年4月6日死亡,經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66號裁定指定林衍鋒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又土地銀行於95年5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揭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8月17日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8月17日公告台灣新生報全國版第8版報紙、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本院業已於97年6月13日通知遺產管理人林衍鋒律師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7年6月17日送達林衍鋒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林衍鋒律師於97年6月18日提出陳述,主張聲請人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銀行實際撥款明細及相對人還款明細等證物,無法確定相對人積欠款項數目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另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符合上開規定,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人既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8月17日公告台灣新生報全國版第8版報紙、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遺產管理人林衍鋒律師主張因聲請人未附土地銀行實際撥款明細及相對人還款明細等證物,無法確定相對人積欠款項數目云云,係屬實體法上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由其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因此,其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