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行為終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行為終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訂定信託契
約,嗣於同年月26日依該契約之約定,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 伊業 於同年7月14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有得逕行塗銷信託登記及取回信託財產使用收益權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又系爭信託契約已經終止,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信託財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信託財產。被告另擅自提領伊在淡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68,470元,並侵占入己,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
查原告係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信託財產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信託財產,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系爭信託財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其另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及請求被告返還568,470之訴,雖均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此二訴與前訴密切相關,不宜與之割裂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是應一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土地:
┌─┬────────────────┬──┬──┬──────┬───┐│土│土地標示│││面積│權利││├───┬────┬───┬───┤地號│地目││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地│台北市○○○區○○○段│五小段│487│建│236│1/8│└─┴───┴────┴───┴───┴──┴──┴──────┴───┘建物:
┌─┬───┬──────┬──────┬─────────────┬──────┐│建││基地座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築式樣、主├──────┬──────┤│││建號├──────┤要建築材料及││附屬建物主要│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建築材料及用││││││││途│││├───┼──────┼──────┼──────┼──────┼──────┤│││百齡段五小段││││││││487地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129.91│││││50575├──────┤4層│總面積││1/2││││台北市○○路││:129.91││││││4段58巷56弄7││││││物││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