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55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308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同條項第15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23日14時14分,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橋下,而遭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8月14日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前揭橋下空地並未設立禁止停車標誌,且該空地非人行道,亦不妨礙週邊停車,而附近居民停於該空地已許久,而該停車場自97年8月始設立告示牌,故於該設立前之處罰應予免罰,爰請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橋下之空地,固為其所承認,亦有舉發機關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應堪信其為真實。
(二)受處分人雖陳稱,該停放之空地並未有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惟據舉發機關所示,該空地乃屬公有收費停車場內,此有該機關97年8月12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4249200號函在卷可稽,故該處為行政機關因應駕駛人停車之需,依停車場法第12條規定,視道路交通狀況而於該橋下規劃之橋下停車場無誤。而用路人如有在該橋下停車之必要,自應依規定停放於該停車場,並依停車格停放,以維秩序。是故縱該處並未有任何禁止停車標誌,但在停車場內仍不可任意停放於未畫停車格之空地。該畫有停車格即為「法定停車空間」,用路人既停於停車場內,即應遵守停車場之停車規矩,此為用路人該有之守法觀念。
(三)至受處分人另稱以前在該停車位停過多次,且附近居民亦多停放於該處,未有任何違規,並未發覺不能停。則該處所既為公有收費停車場,甚為明確,已如前述,亦為受處分人所明知,其自陳「停放之位置乃未觸及收費停車格」等語,豈可存有僥倖心理,停於停車格旁之空地,意圖脫免收費。受處分人所稱伊未發覺不能停等語,實係其個人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亦非眾人皆違規停車,而得積非成是,自不能執此卸責之詞,脫免裁罰。若所有用路人於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內,無論其停車於該停車場內之何處,有無紊亂之情或違規停放於車道,甚或違規停放於停車格外,均不得謂其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情事而不得加以處罰,如此實將造成停車場內之停車秩序大亂,而影響所有使用該停車場之用路人之權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