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1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W六八三七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製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因臉色泛紅疑似飲酒後駕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甲○○警員在臺北市○○路○○○巷○○弄口攔下而欲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時,經受處分人當場拒絕實施酒測,甲○○警員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EW六八三七二四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具狀申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裁決書漏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六萬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接受警員施以酒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伊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時,因機車壞掉而將機車停放路邊等待維修,在伊騎車前,伊並未飲用酒類,伊係在機車等待維修期間才去附近喝酒,伊因並未在飲用酒類後駕車而拒絕警方之酒測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返回派出所之途中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處,發覺受處分人臉部泛紅疑似飲酒後騎車右轉進入上開巷弄,伊即騎車追受處分人,大約騎了五十公尺,在桂林路攔下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以未騎車為由拒絕酒測,伊即告知拒絕酒測之結果後錄影、錄音,再開單舉發。從伊在臺北市○○○路上開處所看到受處分人到伊開單期間,受處分人均未離開伊視線等語,而交通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受處分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調查,則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應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所稱上開辯解,並無依據,尚難憑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