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交通部航港局(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代理人 黃國英 相對人 葉振春 相對人 葉福田 相對人 莊文瑞 相對人 莊士益 原名: 莊豐 .相對人 莊德祥 相對人 莊淑芬 相對人 莊淑玲 相對人 莊秀珍 相對人莊 陳雪玉 相對人 莊德成 相對人 莊郭罔店 相對人 莊厚勝 相對人 莊琮景 相對人 莊丁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振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福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文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士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德祥、莊德成、莊淑芬、莊淑玲、莊秀珍、 莊陳雪 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郭罔店、莊厚勝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琮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丁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主文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振春(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葉福田(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莊文瑞(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被告 莊豐閣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葉振春、葉福田、莊文瑞、莊士益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審判決,主文併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葉振春、葉福田(即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十四,莊文瑞(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莊士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莊德祥、莊德成、莊淑芬、莊淑玲、莊秀珍、 莊陳雪玉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莊郭罔店、莊厚勝(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莊琮景(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八,莊丁風(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二。」因相對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又查本件訴訟之原告原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嗣因機關裁撤,分別由交通部航港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狀承受本件訴訟,並提出行政院、財政部、交通部公函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32,000元(由本院97年│由聲請人預納│││7月17日雄院高民法97││││訴966字第32603號函囑││││託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依首揭規定列││││為必要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93,702元││├──────┴──────────┴─────────┤│附註:││㈠相對人葉振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18元【計算式:93,702×14/100=13,1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葉福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18元【計算式:93,702×14/100=13,1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莊文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3││3元【計算式:93,702×9/100=8,4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莊士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7││0元【計算式:93,702×10/100=9,3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相對人莊德祥、莊德成、莊淑芬、莊淑玲、莊秀珍、莊陳雪││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81元【││計算式:93,702×13/100=12,18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相對人莊郭罔店、莊厚勝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70元【計算式:93,702×10/100=9,3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相對人莊琮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66元【計算式:93,702×18/100=16,8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相對人莊丁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44元【計算式:93,702×12/100=11,2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