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75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蔡正傑
訴訟代理人 周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2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本金請求部分變更為28,527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8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道○號匝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時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靜雯 所駕駛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高千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左側車身毀損。嗣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張高千惠車損修理費39,276元(工資費用10,800元、塗裝即烤漆16,200元與零件費用12,276元),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28,52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後保險桿與輪胎並無修繕之必要,修繕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車禍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與張靜雯之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資料之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46至80、152至15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後保險桿及輪胎無修繕必要等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8,527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
⒈證人即納智捷汽車公司維護接待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估價單是伊按照系爭車輛進廠受損地方做維修估價,左後門、左後鋁圈受損,輪胎外皮有刮傷,輪胎若沒有更換會造成二次破胎情況,鋁圈是鋁製品,刮痕無法維修而須更換;後保險桿也有刮傷,受損位置在同一曲線上是這次事故造成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核與事故現場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入廠維修估價之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2至134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駕駛疏失行為受有估價單所列工項之損害且有修繕之必要,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輪胎、後保險桿無修繕必要云云,尚難憑採。
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被保險人張高千惠所有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張高千惠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修復費用共計39,276元,亦即工資費用10,800元、塗裝即烤漆費用16,200元與零件費用12,276元),固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未載日期以該月15日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應為1,52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527元(即工資費用10,800元+烤漆費用16,200元+零件費用1,527元=28,527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39,276元予被保險人張高千惠,則張高千惠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52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8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27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㈧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84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8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276×0.369=4,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76-4,530=7,746
第2年折舊值7,746×0.369=2,8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746-2,858=4,888
第3年折舊值4,888×0.369=1,8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88-1,804=3,084
第4年折舊值3,084×0.369=1,1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84-1,138=1,946
第5年折舊值1,946×0.369×(7/12)=4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1,946-419=1,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