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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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10號

原告 楊秉翰

楊豐銘

被告 梁賢火

梁賢德

梁滿香

梁賢正

謝潁騰

梁蘭香

徐文杰

上列當事人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起訴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有

下開應補正事項,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 相臨 之被告等人所有坐落三王段1081、10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 劉才 之繼承人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訴請確認界址,屬於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之情形,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有上述法條所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元,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8,8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560×605=338,800)。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88,800元(計算式:1,650,000+338,800=1,988,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劉才之繼承人」,未記載全部被告全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並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劉才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鄭美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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