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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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867號
原告 陳允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黎其定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等語,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53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4月12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