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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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泫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096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泫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鋁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泫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11日4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鋁棒1
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鋁棒,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彈簧刀之目的是為了防身,攜帶鋁棒是因去三重棒球場玩云云,惟扣案之彈簧刀,刀鋒呈尖銳狀,而鋁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蒐證照片可佐。且衡酌其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又於深夜攜帶大量毒品咖啡包等情,難認被移送人有正當理由攜帶器械。再者,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