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向原告所屬竹北分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經該分行核卡在案,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7年10月7日便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191,87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台灣企銀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