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68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原為夫妻,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晚上,在高雄縣彌陀鄉○○鄉○○○路○○號乙○住處,與乙○就子女探視權利問題發生爭執,2人不歡而散,被告甲○○離去後心生不甘,竟返回上址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物件毀損乙○所有停放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左側前後玻璃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