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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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7號、97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7月17日、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90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9年7月28日、90年1月18日將乙○○釋放出勒戒處所。
㈡乙○○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刑案前科紀錄:㈠乙○○因上開一、㈡所述之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5日以
90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7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㈡乙○○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㈢乙○○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㈣乙○○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上開㈢、㈣兩案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㈥乙○○又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㈦上開㈤、㈥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23日,惟上述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執減更字第1966號以減刑後勿庸執行結案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㈧乙○○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經本院於96年12月31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審理後撤回上訴,是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於97年3月20日確定。
㈨乙○○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以
9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㈩乙○○現於臺灣基隆監獄接續執行上開㈧、㈨兩案中。
三、本案犯罪事實:㈠乙○○於97年2月13日早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處,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同日19時20分左右,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㈡乙○○復於97年3月10日上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左右,在基隆市○○○路○○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丟置於地上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重0.1595公克,另有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同日21時45分左右,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件來源: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及扣案毒品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重0.1595公克,另有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2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重0.159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攜帶上開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