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僅因不滿同為販賣水果攤商之告訴人 陳皇慶 削價競爭,即出拳傷人之動機,並兼衡被告出拳毆擊告訴人右臉之手段、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耳及右頰挫傷紅腫等傷勢之犯罪結果及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6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調偵字第164號││被告陳志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6鄰 溪仔底 10││號之3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志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陳志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陳志龍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441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27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陳志龍於民國99年8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1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論。詎陳志龍與陳皇慶均係販賣水果之攤商,因││陳志龍不滿陳皇慶削價競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陳皇慶位在嘉義市○區○○○○路257之3號攤位,以拳頭毆打陳皇慶之右臉,致其受有右││耳及右頰挫傷紅腫之傷害。││二、案經陳皇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皇慶、證人 賴珍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書記官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