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 黃湘玲 兼訴訟代理人 楊肇文 被上訴人 曾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多次共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26,6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黃湘玲及訴外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楊肇文在如附表一所示4張支票背書、黃湘玲在如附表二所示2張支票背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826,600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係楊肇文於98年間向證人潘○豪借款所交付,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惟楊肇文於99年5月11日依潘○豪指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街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縣市○○區○○○○路厝00-00【持分全部】、00-00【24/199】、00-0【全部】、00-0【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林○華(為潘○豪前女友),作為借款債務之清償,但伊等清償完畢後,未取回系爭支票,致系爭支票落至被上訴人手中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黃湘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四張支票。
⒉楊肇文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支票。
⒊楊肇文前於99年間,依潘○豪指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過戶
予林○華,楊肇文與潘○豪(買方代理人)於99年3月23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530萬元。且雙方約定第一次付款為250萬元,且付款明細表記載(簽約款係原第二順位借款金額,其金額若有差額,以實際借款金額為準),並有楊肇文之簽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是否為系爭借款之憑證?⒉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其等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是之前向林○華借款時所簽發之票據,且已清償完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須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湘玲於原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28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自陳其與楊肇文共同借款等語,自應受另案給付票款事件拘束云云。查,另案給付票款事件雖於108年5月31日確定,該確定判決所涉支票一張如附表三所示,與系爭支票6張不同,堪認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該確定判決對本件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該確定判決之判斷對本件自無拘束力,法院非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未洽,難以憑採。又觀諸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之判決內容,於事實及理由欄雖記載:「…(三)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為有理由:…本院參以被告(即黃湘玲,下同)亦表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當初被告和先生楊肇文共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認本件應係被告與楊肇文共同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且共同收取原告委託潘○豪交付之借款無訛…」等語,然細查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第40頁(應指反面)之筆錄,上載:「…證人(即潘○豪,下同)所述完全不實在,因為當初被告和先生是向證人借款,後來沒有辦法清償才會把房屋過戶給證人的女朋友抵債,當初清償後,因為支票都沒有拿回來,才會流落到原告的手上。…」等語(見另案給付票款事件第40頁反面),顯見黃湘玲所自認之事實應為其曾持該案之支票向證人潘○豪借款乙情,而非自認其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為借貸之證據,然支票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而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支票,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相關借款都是潘○豪替伊所為,當天伊沒有出面,只有以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則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實屬可疑,難僅憑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乙情,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㈣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潘○豪於原審之證詞為證,而證人潘○豪
於原審固證稱:「(法官問:提示證物4支票原本【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當庭提出,提示後發還原告】,有無看過?)當初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二人拿這張支票來跟原告借錢,最後被告二人都沒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並曾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證稱:「(問:本件系爭支票是否有看過…)有點印象,當時應該是楊肇文跟被告(即黃湘玲)一起來要借這筆款項,他們把該張支票交給我,我把票載的款項交給他們,我就有在收到票據後,以電話聯絡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使他知悉。」等語(見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第39頁反面),然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審判長法官問:本件826,600元借款,被上訴人是全部交付現金或是曾經匯款?)本件826,600元借款都是我分次拿現金給潘○豪轉交上訴人二人,都沒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有所不符。又參照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可知證人潘○豪於99年3月23日曾代理林○華與楊肇文簽約,並於付款明細表欄位約定第一期款為250萬元(簽款約係原二順位借款之金額,其金額若有差額,以實際借款金額為準),足見證人潘○豪證稱交付上訴人之借款來源僅限被上訴人乙情(見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第39頁反面),亦非真實。復衡諸證人潘○豪曾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在無法清楚證述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向其借貸之相關細節下,卻仍能明確證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借貸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應係刻意配合被上訴人而為偏袒之證述,難僅以證人潘○豪上開有瑕疵證詞而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成立及金錢交付等情,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6,6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表一支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新臺幣)│││├──┼────────┼───────┼────┼──────────┼─────┤│一│黃湘玲│98年11月15日│76000元│○○○○銀行○○分行│DD0000000│├──┼────────┼───────┼────┼──────────┼─────┤│二│黃湘玲│98年11月20日│118000元│○○○○銀行○○分行│DD0000000│├──┼────────┼───────┼────┼──────────┼─────┤│三│黃湘玲│98年11月20日│68600元│○○○○銀行○○分行│DD0000000│├──┼────────┼───────┼────┼──────────┼─────┤│四│黃湘玲│98年12月15日│148000元│○○○○銀行○○分行│DD0000000│└──┴────────┴───────┴────┴──────────┴─────┘附表二支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新臺幣)│││├──┼────────┼───────┼────┼──────────┼─────┤│一│○○國際有限公司│99年2月4日│177000元│○○○○銀行○○分行│DD0000000│├──┼────────┼───────┼────┼──────────┼─────┤│二│○○國際有限公司│99年2月10日│239000元│○○○○銀行○○分行│DD0000000│└──┴────────┴───────┴────┴──────────┴─────┘附表三支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新臺幣)│││├──┼────────┼───────┼─────┼──────────┼─────┤│一│黃湘玲│98年11月10日│100,650元│○○○○銀行○○分行│DD0000000│└──┴────────┴───────┴─────┴──────────┴─────┘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