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五八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乙○○之地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甲○○到案執行時,受刑人即與該地檢署承辦之書記官連絡,將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準時入監執行徒刑,亦經該書記官同意,是受刑人依約定日期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親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目前確實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顯見受刑人並無逃匿事實,原裁定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命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沒入,顯有誤解,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核屬無誤,具保人乙○○右開所陳,確有所據,堪予信採。是以,受刑人甲○○在本院受理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案件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為裁定前,既已自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受刑,受刑人甲○○即無逃匿之情事,要屬無疑,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從而,本件具保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