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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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 黃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春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47號(應係100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聲請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不應合併處罰,聲請人因原未發現上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春榮對於被訴施用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原判決係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47號),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有卷附聲請再審書狀1件可據,核之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