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59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丙玎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3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丙玎(下稱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實屬誤會,被告先前並無接獲任何傳喚通知,導致之前另案遭通緝而不知。且被告身患糖尿病,尚在治療中,如再被羈押恐延誤就醫,而使病情惡化危及生命。再者,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年邁雙親與妻小,需被告安排照料奉養,並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本件非無其他替代性方法,可達到被告到庭之果,即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被告自白之供述、相關證人即購毒者等之證述,復有卷內相關書證、物證可佐,是其犯嫌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智豪、 楊澤欣 、 楊介禎 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相關通聯紀錄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確屬重大。衡以,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亦有先前另案之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因案逃亡之前例。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翻異前詞,否認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述上開證人等均不符,尚待本院進行交互詰問予以審理。再就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被告所稱其為家中經濟來源,恐遭羈押後,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之情形,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另被告雖稱罹患糖尿病等情,然其並未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即時保外治療之必要,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