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宸華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另其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下簡稱第②案);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雖經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③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案),而第①至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扣除前已執行完畢之三年七月有期徒刑,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然其又於該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遞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假釋乃因而遭撤銷。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
①、②、④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六五號裁定將所科之刑各予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罪刑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後,仍留有殘刑一年一月十四日。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再度入監執行前開殘刑,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隨即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三日八時四十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對其執行拘提後,經其同意於當日十二時二十五分、五十五分許分別採集尿液、毛髮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宸華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
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驗編號:H一0二三四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
㈢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
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七0八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宸華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二項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復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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