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銳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銳森於民國87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南施咖啡廳內,竊取告訴人林素美所有皮包ㄧ個(內有新臺幣42萬6千元、港幣1萬2千元、黃金戒指12個、身分證及護照等財物),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黃銳森涉犯之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7月20日,而於87年8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87年10月6日提起公訴,至87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離境逃匿,經本院於88年2月22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故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開始至公訴人起訴之日止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均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8月2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