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鄭鈞文 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相對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六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補字第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3617號受理在案,且就聲請人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然聲請人對上開執行名義,業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0年度補字第807號),為避免聲請人等之財產遭拍賣後,即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以其等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6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補字第807號異議之訴事件及10
0年度司執字第33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萬8,000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相對人請求之本息計算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100年10月5日)為540萬8,456元:計算式4,658,000+4,658,000×0.2÷12×(9+2/3)=5,408,456;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
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17萬1,832元(計算式:5,408,456×5%÷12×52=1,171,8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等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
118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
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1
8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