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壹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鏈袋拾包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壹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鏈袋拾包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煥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三O七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一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空夾鏈袋十包及電子磅秤二臺,且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煥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四三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一百年二月十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三一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百年三月二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19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各一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四張(見警卷第四六頁、第四九頁至第五O頁)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一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注射針筒二支、空夾鏈袋十包及電子磅秤二臺扣案可證;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函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
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第二次犯施用毒品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復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追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八則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謝煥文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O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出所,至同年七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觀察、勒戒、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上揭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八月三日入監執行後,至同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一公克,含
空包裝袋一只),係供被告施用之物,且為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二頁),亦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認無訛(參見同上筆錄第二頁),因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而因上述空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是以上述物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之空夾鏈袋十包及電子磅秤二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且係供其購入海洛因後,分裝一次施用量及秤重之物,為被告所坦認(參見同上卷第二頁),則該等物品即屬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之海洛因十九包(合計驗餘淨重十點九四公克)、
摻有海洛因之糖粉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九點二四八二公克),雖均經鑑定確含有該第一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3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百年三月九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24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各一份存卷可參,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係其預備販賣海洛因所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目前由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O五號審理中);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各含SIM卡一張)及SIM卡一張,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參見同上筆錄第二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