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8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8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8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宗翰陳雅惠 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詠潔 即陳雅惠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宗緯 即陳雅惠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宗勳 即陳雅惠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宗傑 即陳雅惠之繼承人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國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案外人陳雅惠於民國92年2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1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000%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惟上開借款未依約繳款,又案外人陳雅惠於93年1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債務人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0年4月21日基院義民天科字第4278號函可憑,是以債務人等依法應繼承被繼承人即案外人陳雅惠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
(五)以上所述茲有借款約定書及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並准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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