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豪與告訴人 張豐盛 是鄰居,雙方先前即對彼此不爽,於民國112年8月6日18時許,被告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前看見告訴人正要返回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雙方遂均以敵對的態度瞪著對方,告訴人遂先嗆聲「怎樣(台語發音)..」,被告亦立即回嗆「要怎樣(台語發音)...,幹你娘,你要跟 林北 釘孤支(發出彼此傷害的要約)」,告訴人遂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於要約的應諾),以拳腳朝被告發動攻擊(告訴人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目前繫屬於本院第二審【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立即以雙拳反擊,雙方互毆約4秒,終因在旁的第三人 張朝陽 (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目前繫屬於本院第二審【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加入以拳頭攻擊被告後,被告終不敵而遭告訴人及張朝陽共同持續毆打,直至告訴人的親人約8秒聽見聲響而自屋內出面勸阻始結束,告訴人亦因與被告上開互毆而受有雙手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當庭成立和解,並經被告、告訴人相互撤回告訴及另案起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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