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聲請人 謝秀惠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楊坤龍
楊祥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8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8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司執卷第91頁、本院卷第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告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相對人楊坤龍(以下相對人均單稱其名,合稱相對人)955、965地號土地如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A、B部分;楊祥瑩所有966、968地號土地如系爭成果圖所示C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管理之972地號土地如系爭成果圖所示E部分,始可聯絡公路,前經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91號(下稱本案)判決原告對相對人所有或管理之上述土地,各就如系爭成果圖所示A至E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異議人自得執之聲請本院排除通行障礙,原裁定遽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無執行力之確認判決,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僅於法院判決命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始有必要;至確認判決係於判決確定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確定存在或不存在,無待事後之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又通行權紛爭事件,如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易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各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楊坤龍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60.9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9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99.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楊祥瑩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0
3.7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9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7.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司執卷第6頁),依此主文所示,系爭確定判決顯屬確認判決,要無執行力可言,自非適格之執行名義。異議意旨固主張其本案請求為形成之訴云云,惟本案聲明係求為確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或管理之上開土地,於如系爭成果圖所示A至E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茲觀卷附系爭確定判決程序欄所載即明(司執卷第7頁),此顯係請求本院確認其就特定處所有無通行權限,而非由法院逕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自屬確認之訴甚明。異議人稱其本案請求為形成之訴,系爭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云云,要屬誤解,即無可取。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