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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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八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舊法),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騎駛ICD-九五二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闖紅燈右轉,為警查獲舉發上揭交通違規事實,並掣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八桃警交字第○三三七五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付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簽收在案,有上開舉發違反通知單在卷足稽,雖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陳述單上申訴「:待右轉完成之后,約十餘公尺處早已轉為紅燈,該警察便攔下:」等,而於聲明異議狀中亦指稱「:脫離車陣右轉行駛時,約四、五十公尺突然由騎樓下衝出兩名員警攔下異議人,指稱違規紅燈右轉:」等,然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孟偉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原審調查時稱「:當時我是在復興路取締,主要是取締從陸橋下來違規左轉的車輛,而這一件是往陸橋方向行駛之機車通過該路口時紅燈違規右轉:」等,並提出取締現場照片九紙為證,據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三民路直行通過復興路即是陸橋,右轉復興路旁為一中古機車商場,騎樓與路旁整排均停放待售之機車,而依據證人許孟偉之證詞,當時其執行交通勤務主要是係取締自陸橋下來違規左轉復興路之車輛,衡諸常情,鮮會站在受處分人所指稱之自三民路右轉復興路後十餘公尺,甚至四、五十公尺處執行上開交通勤務,而警員許孟偉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於用路人違規之有無,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法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機車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異議。
四、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未附理由具狀抗告,空言指摘,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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