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鐸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7月1日,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勇哥 」之經營應召站成年男子,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而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性交易。因而與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102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依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 李怡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宜諄 ,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街○○號「御宿汽車旅館」3樓305室,與男客 黃健銘 以35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警方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延慶街口臨檢查獲在該處等待李怡諄完成性交易之甲○○,並扣得其所有並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怡諄、黃健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主事者,然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擔任媒介性交易集團之馬伕,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非媒介性交易集團之主要成員,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既因謀職而致罹刑章,為促其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以示警惕,並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提供被告使用,係屬於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