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德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德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德彰於民國102年8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前金廟口小吃攤飲用啤酒1杯後,猶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旺盛街交岔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尹德彰固對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一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只喝1杯啤酒,酒測值不可能那麼高云云,然查:上揭被告酒後經警攔查情事除業據被告自承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此情可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02年8月23日17時45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該測試器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該測試值應為準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尹德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緩刑2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情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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