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志郎於民國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13時至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間某時許,在斯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吳志郎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抗拒毒品之誘惑,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把握機會改過向善;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其智識程度、目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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